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满足社会公众高品质和多样化的出行需求,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市场秩序,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金塘、六横等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经授权或者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状况、社会需求,确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方向。
出租汽车管理包括应急运输保障和相关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和行业党建工作。经授权或者委托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和行业党建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审查和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供求、运营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加强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监审,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善巡游车定价机制,依法对巡游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进行适时调整。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向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升级换代;加强出租汽车运价监管,对以低于成本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正当竞争,违反价格、计量有关规定,以及非法网络交易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督促网约车经营者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对用人单位阻挠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侵害从业人员休息权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的原则,注重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其享有公平的工作条件,实现行业持续稳定。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出租汽车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第二章 行业准入
第六条(准入门槛)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巡游车营运权(以下简称“营运权”)。
第七条(营运权授予)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县域、海岛乡镇等相对独立经营区域的市场供需状况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并结合服务质量考核情况,依法制定营运权授予政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金塘、六横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经授权或者委托,可以决定所辖区域内巡游车运力规模。
第八条(营运权使用原则) 取得营运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经营区域与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权使用合同,并明确解除合同的情形。营运权期限届满或者营运权使用合同解除的,营运权终止。
在营运权期限内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禁止擅自转让营运权。
第九条(经营许可)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取得营运权后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六年的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在本市设置的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两名以上常驻管理人员,具备全权处理所在地网约车经营所产生的行政法律事务的资格和能力。
本市网约车经营区域为市区、岱山县、嵊泗县,申请人按照经营区域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两年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在本市的网约车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机构”)变更办公场地、负责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常驻管理人员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提前十日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终止经营)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权使用合同的约定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履行服务质量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由原许可机关解除合同。
网约车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未按照国家规定传输基础静态数据或者动态数据的,经查证属实,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车辆营运资质)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依法登记,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或者车辆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由车辆所有人按照经营区域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或者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据营运权使用合同选配,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营运状态显示器,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等巡游车专用标识。
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轴距二千六百毫米以上,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首次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日期不得超过四年;
(二)车辆购置税计税价十万元以上;新能源车在纯新能源动力状态下续航里程达到二百五十公里以上的,不受购置价格限制;
(三)符合网约车平台的接入规范;
(四)未设置巡游车专用标识、顶灯及外观广告。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规范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
第十二条(专用设备保护) 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或者车辆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顶灯、营运状态显示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遮挡、屏蔽、损坏和擅自改装。
第十三条(营运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车辆转让、注销的;
(二)营运权终止的。
车辆营运证被注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拆除出租汽车专用设备,清除巡游车专用标识,退出网约车平台。
第十四条(从业资格)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六周岁;
(四)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注册及继续教育)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完成情况报备流程;对于违法违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加强继续教育的,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责任)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并为其规划合理的工作时间,避免疲劳驾驶;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履行管理责任,督促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提供服务,及时纠正私自转包经营、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等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当按照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保证营运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利用卫星定位装置等车载设备实施车辆安全行驶等营运情况的动态监控,实时传输完整、准确的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运行轨迹等数据信息;
(四)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报备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等经营服务信息资料;督促出租汽车驾驶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检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个体巡游车经营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巡游车经营者开展前款规定的继续教育、动态监控、投诉处理等活动。
第十七条(网约车经营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线下继续教育,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
(二)核查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利用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实施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动态监控;
(三)公共场所内的网络预约应当明确告知乘客或约车人上客区域,不得将网络预约上客点安排在禁停禁行路段或者机场、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公共场所内非指定上客区域;
(四)及时处置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侵害乘客利益等行为,并依据相关管理制度,对相应的驾驶员、车辆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以及车辆、驾驶员等基础信息资料;督促网约车所有人、驾驶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检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经营责任,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授权网约车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驾驶员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从事出租汽车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电召任务、网络预约后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二)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专用设备不得遮挡、屏蔽,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营运活动,巡游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营运状态显示器;
(三)按照规定收取运费,除网络预约外据实提供相应的运费发票;
(四)遵守机场、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公共场所秩序,不得在非指定区域上下客,不得在网络预约上客区域候客,接受电召任务、网络预约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上客,在网络预约上客区域上客停留不得超过十分钟;
(五)被投诉时按照规定接受调查取证,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十九条(聚合平台责任) 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接入未经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
第四章 行业服务
第二十条(停靠站设置)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和完善巡游车候客区域、网络预约上客区域,以及相应的进出通道。客流集散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场所内出租汽车通行、停放、下客、候客、上客等的规定,维持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方便乘客上下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清洗、充电、就餐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文明创建)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创建活动,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积极参与行业公益活动等表现优异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有关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行业内形成文明服务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二条(举报投诉)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牌号码、发票等关键证据。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工会) 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引导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维权。在收入分配、班费额度、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听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的意见。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协助开展文明创建、技能培训、心理疏导辅导等活动。
市总工会应当在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费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预防和化解行业矛盾,教育和督促会员遵纪守法,履行行业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纳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服务机构入会。协会会员应当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联合监管)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开展专项检查和综合整治行动,对客流集散公共场所的多部门合作执法予以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十六条(双随机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出租汽车监督管理抽查事项清单,按照规定实施双随机监管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开查处结果。
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比例和频次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并根据监管需要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专用设备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巡游车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进行检定和检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检验不合格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许可。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互联网和电子技术设备的作用,开展网络远程监测监管;可以利用电话召车系统、信息平台等设备,调取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对符合取证规定的数据信息作为立案依据进行收集、固定。
第二十九条(现场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车辆或者驾驶员不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分别扣押其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并出具扣押手续,出具扣押手续时应当在管理系统上对相应的电子证件予以标注。
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手续。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经营者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再具备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可以暂停其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拒不改正的或者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撤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
(一)网约车车辆所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设置车辆附属设施的;
(二)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所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遮挡、屏蔽、损坏或者擅自改装专用设备,或者未保持专用设备正常使用状态的。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违反相关营运服务标准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或者报备相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利用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实施动态监控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公共场所的网络预约上客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接受电召任务或者网络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上下客、候客的;
(四)被投诉时未按照规定接受调查取证,致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投诉案件处置时限内未能查证相关事实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证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入未取得许可经营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网约车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由注册地省级相关监管部门审核认定,具有整合供需信息、提供营运保障、监督服务质量的功能,开展网约车经营线上服务的平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